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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局性还是公正性”——香港法院对仲裁裁决质疑的考量

亚洲话题 — 2022年8月

香港原讼法庭连续两次在裁决中驳回撤销仲裁裁决时限延迟申请,在其中一案中暗示,“为整体司法利益起见”,有必要制定法律在此方面给予法院更多自由裁量权。

 在第一宗案件(即K v T([2022]HKCFI1194)一案)中,陈美兰法官提醒出庭人员,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一项或多项撤销理由。在第二宗案件(即AW v PY([2022]HKCFI1397))中,陈美兰法官强调,在适用《贸法委示范法》第34(3)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时,如果当地法规未作出不同规定,则各司法管辖区之间需要“统一”。

K v T

K v T一案中的争议源于当事人之间的股东协议及就被告根据股东协议所投资的款项于2017年5月25日达成的还款计划协议。每份协议均含有仲裁条款,规定该等协议须受香港法律管辖,争议或分歧须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本地仲裁规则》通过仲裁方式裁定。

2018年3月,T送达仲裁通知,对K启动仲裁。在仲裁通知中,T提供了K的详细地址,还款计划协议中亦表明该地址为K的地址。

仲裁裁决于2019年8月15日送达。约22个月过后,K于2021年6月申请撤销裁决,理由是:(a)其未获得委任仲裁员的适当通知,(b)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适当通知

法院指出,如果一方当事人已按照仲裁协议约定的方式得到委任具体仲裁员的适当通知,则该当事人没有理由主张其未认可仲裁员委任事宜。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议委任一名仲裁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曾通过快递将信件发送至K的地址,但未收到K的任何意见,在此情况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8年6月委任了一名独任仲裁员。2018年7月初,该仲裁员向T的律师及最后所知的K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表示已同意担任独任仲裁员,并要求支付费用预付款计15万港元,由当事人之间均摊。

值得注意的是,K于2018年9月5日通过其电子邮件地址向仲裁员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其中附有一份答辩书等文件。第二天,仲裁员发电子邮件给K并抄送T,要求K澄清该电子邮件所附文件是否系其答辩依据,以及K是否愿意支付其费用预付款份额计7.5万港元。

2018年9月21日,K向仲裁员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其中(除其他外)表示:“[K]将不参与任何所述法律程序。“ [K]的电子邮件旨在有理有据地叙述案情”,且“[K]将不会从(原文如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7.5万港元费用预付款

K后要求获取更多时间,以便在律师的协助下处理法律程序。仲裁员判令在K提供其费用预付款份额前提下中止仲裁7日。K在截止日期前未付款,亦未答辩。仲裁员继续开庭,然后作出裁决,判令K向T支付35.65万美元的索赔额,外加利息和费用。读者由此可了解到,涉案金额相对较小。

在考量该项质疑时,法院指出,有明确书面证据,证明K已收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仲裁员本人就该项委任所发出的通知。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开展程序

法院确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没有包含任何关于仲裁员委任的程序,也没有具体规定仲裁员的人数。因此,T有权根据《规则》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委派一名独任仲裁员,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则有权根据《规则》和《仲裁条例》委派一名仲裁员。并无任何条款规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委派的仲裁员候选人须经双方当事人批准或同意。

申请超时

在考量延迟时限申请时,法院指出,K对2019年8月裁决作出之时到2021年6月提出申请之日之间的延迟作出的唯一解释是,她“漏看”了仲裁员附有裁决的电子邮件,因为这并不在其预料之内。

法院认为,如果法院确实有权延迟提出申请的时限,亦只能在特殊情况下这样做。法院认为,由于K无故拖延,且其未在仲裁中就对方当事人针对其提出的请求作出任何有效抗辩,法院没有充分理由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有利于K的决定。

AW v PY

AW  v PY一案中,涉及相同当事人的两次连续仲裁以及欺诈和虚假陈述指控。在该案中,陈美兰法官在审议一项超时提出的撤销仲裁申请时,考虑了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辖区与《贸法委示范法》第34(3)条解释有关的判例法。第34(3)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提出撤销申请。这显然与早先在孙天罡v香港中华煤气(吉林)有限公司([2016] 5 HKLRD 221)一案中做出的裁决所暗示的大相径庭。

法院指出,孙天罡案中的事实是例外情形(裁决中已明确指出这一点),并且陈美兰法官认为,“对第34(3)条规定的时限的解释应当统一,[其他司法管辖区权威]的多数意见是时限不能延迟。

法院认为,由于AW集团在提出撤销申请时未能解释延迟的原因,且申请中缺乏相关理据,法院并无充分理由行使其可能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做出有利于AW集团的决定,即批准延迟申请时限。

法院还认为并无理由认定仲裁庭不当将裁决委托予第三方,因而拒绝作出执行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的裁定。

法院不同意AW集团所谓裁决“质量惊人地低下”的说法,而且认为不能由仲裁员助理出席了实体听证会这一事实推断出“该助理承担了相关裁决的起草工作或在决策过程中发挥了作用。

立法事项

综合来看,该等案件提醒人们,超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必须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法院仅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准予延迟时限。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审查了适用《贸法委示范法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即新加坡、爱尔兰、马来西亚和新西兰对该法第34(3)条的解释,并称应当“考虑到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适用和遵守诚信原则之必要性

陈美兰法官指出,“因此,当法院试图解释《贸法委示范法》和采用《贸法委示范法》的《仲裁条例》的规定时,可以而且应当考虑到适用《贸法委示范法》的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权威观点。”她自称认同“对第34(3)条所规定时限的解释应当统一,多数意见是时限不能延迟。”这与《仲裁条例》载明《贸法委示范法》未经修订的文本之原理,及采纳《贸法委示范法》第2A条的《仲裁条例》第9条的原理是一致的。

陈美兰法官援引了上诉法庭在Bangkok Capital Antique Co Ltd v the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1984] HKC 16)一案中的裁决,即除非法规有所规定,否则法院无权延迟法规所规定的行为时限。

Suen Hung Shan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2021] 1 HKLRD 175一案中,上诉法庭指出《高等法院规则》是唯一规定法院有权延迟时限的法律,但该等规则不能凌驾于法规本身(即主体法例)所规定的严格时限之上”。此外,《仲裁条例》第12条规定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贸法委示范法》有此规定”。

陈美兰法官裁定,在第34(3)条本身并未对延迟作出任何规定情况下,不能借助《高等法院规则》第3号命令第5条规则延迟该条所规定的时限。无论“为了整体司法利益”,法院保留自由裁量权在适当案例中准予延迟时限是多么可取,这都“是一个应通过适当立法加以解决的问题作出允许更广泛的司法参与仲裁裁决的决定,将有违法院应尽可能少地参与仲裁裁决的传统观点。

AW v PY一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其具有自由裁量权亦不会行使。因为AW集团并未证明,鉴于案件情况,法院有理由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有利于该方的决定。

 

本文作者 Timothy Hill, Nigel Sharman 和 Vanessa Kw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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